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39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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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9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9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9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9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9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為之處分(94年4 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4年8 月2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4年9 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5年9 月1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95年10月18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開裁決書已分別94年4 月11日、94年8 月25日、94年9 月30日、於95年9 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48號),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之;

及於95年10月23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之郵政機關「彰化光復路郵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3 紙及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 紙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已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無誤。

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分別為:①自94年4 月12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4年5 月1 日止;

②自94年8 月26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4年9 月14日;

③自94年10月1 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4年10月20日止;

④自95年9 月15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年10月4 日止;

⑤自95年10月24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95年11月12日止,又異議人之住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 日,扣除在途期間。

茲異議人遲至97年2月19日始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2 月22日中監彰字第0970003544號函檢附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公文收文專用章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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