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420,2008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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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6年7月2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1318-HR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路與北大路口前,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致其來不及停車而逕行通過,其為警當場攔停後,發現警員掣單舉發之違規事由係「闖紅燈」,乃拒絕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舉發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蔡慶上到庭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駕駛車輛直行二溪路,在通過二溪路與北大路路口處闖紅燈,其車輛通過停止線時,燈號已為紅燈約5秒,故將異議人車輛攔停舉發,異議人雖表示其係闖黃燈,但當時視線良好,其確定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係在燈號變為紅燈後始通過停止線,且異議人所駕車輛為紅燈亮起後首部闖紅燈車輛,其看得很清楚,故仍依法掣單舉發等語明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就當時所見情形證述綦詳,並無何違常理之處,而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證述應值採信。

且按交通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不得由異議人空言任意質疑行政處分之公信力。

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確有於案發時、地行駛時違規闖紅燈之事實甚明。

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雖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業經舉發員警記明其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視為已收受,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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