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421,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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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所為之
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Z2C00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裁決意旨:受處分人甲○○於96年7月27日凌晨3時25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7525-GB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19.3公里路段行車超速(未滿時速20公里),經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5,1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不認識7525-GB號小客車車主,亦未駕駛過該車或於舉發時間到達舉發地點,身分資料可能遭冒用。
經查: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駕駛人,雖記載受處分人姓名年籍,然駕駛人實非受處分人,此據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乙○○到庭結證明確,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提出之舉發當時所製錄音光碟,駕駛人與受處分人之聲音並不相同,另證人即舉發當時之車主丙○○亦到庭結證稱不認識受處分人,又舉發通知單上並無駕駛人所捺指印,無從鑑定以查明真正之駕駛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自應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既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原處分合法,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既為違法,且受處分人不應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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