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478,2008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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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事不能二罰、不能扣車、不能扣照、行政罰法不能高於憲法,有違憲之行,不能任意攔檢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一事不二罰」原則。

就其立法目的而言,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3月6日2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H-3759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18公里處,為警查獲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6MG/L,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掣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列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本件異議人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0.36MG/L,並未觸犯刑事法律,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裁處,核無違誤,裁罰數額亦未失當,並無任何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行為,遑論有違憲之行,異議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解。

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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