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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8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7日下午3 時43分許,駕駛KTP-337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萬年路口,因「駕駛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掣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 月1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4,5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間行經前開經警舉發之地點時,係屬於綠燈轉換為黃燈時之狀態,不料,卻為警所攔下,並經警開立闖紅燈之違規罰單,因該警員當時對伊稱:闖「黃」燈實在很危險等語,且警方舉發之違規理由確與事實不符,故伊當時始拒簽罰單;
又受處分人並未居住在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25 巷4 號之戶籍地,致其並未收到上揭罰單,因罰單逾期繳納而被加倍裁處罰鍰,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受處分人倘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又無證據足證員警有故意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
(二)受處分人於96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43分許,駕駛KTP-337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路、萬年路口,因「駕駛行經有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等節,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張耀芳到庭證稱:「(問:請你陳述當天查獲的經過?)中山路與萬年路口是往北的方向會先變綠燈,等20秒後,往南的方向才會變綠燈,當時受處分人行駛的路線是在中山路由北往南的方向行駛,受處分人當時由北往南的方向是紅燈,而由南往北的方向已經變綠燈了,所以受處分人可能是看到由南往北的方向已經變綠燈了,所以誤以為由北往南方向也已經變綠燈了,而沒有注意,才闖紅燈,所以我確實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
、「(問:受處分人說有問你是否有看到她闖紅燈,你沒有回答她?)我有當場告訴受處分人我有看到她闖紅燈。」
、「(問:你是否有看到受處分人在變換黃燈的時後,快速通過路口?)受處分人是在北上車道一變成綠燈時,受處分人就往南的方向前進,所以受處分人不是在黃燈要變成紅燈時快速通過的情形。」
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1 號卷第12-13 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7 月2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12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1 號卷第4 、7 頁),堪認屬實。
又證人與受處分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仇怨等節,亦經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與證人當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81 號卷第12頁),衡情身為公務員之證人張耀芳,奉命執行國家公權力,應無甘冒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刑責,故為不實舉發及指證之理,所為之指證自當受正確無誤之推定。
(三)次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甲○○○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本案不生影響,既業經舉發員警記明事由,即視為已經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
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述因未居於戶籍地、未收受罰單、對於本案並不知情,致遲延繳納罰鍰等之異議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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