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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96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3 日上午8 時15分許,駕駛車號YBW-907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之交岔路口(裁決書誤載違規地點為彰化市○○路○段)處,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經警員掣單舉發,並不爭執,惟其並無拒絕簽收之情;
又事後並未收到罰單、通知單;
且裁決書所載之違規地點與事實不符,因此聲明異議,爰請將原裁決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YBW-907 號重型機車,於96年9 月3 日上午8 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南路三段與一德南路之交岔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掣單舉發,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 月14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6 號卷第6 、7 、9 頁),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甲○○是否拒絕簽收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本案不生影響,且縱然受處分人確有拒絕簽收一節,亦業經舉發員警記明事由,視為已經收受,是受處分人前揭拒收罰單與否之聲明異議理由,並無足採。
(三)又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地點,恐因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書寫之字跡潦草而有誤載,然並無影響全案情節或本旨,加以更正即足,是受處分人上開裁決書上違規地點誤載之聲明異議理由,亦不足採。
再受處分人係於違規當時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告知違規地點、違規事實及應到案日期等資訊,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496 號卷第6 頁),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受處分人已當場收受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無訛,尚難以事後並未收到罰單、通知單等為由,聲明異議甚明。
三、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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