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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所為之
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彰監4字第裁64-G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及第74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因於民國96年1月30日在受處分人住所不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法將之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彰化十二支郵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依卷附戶政查詢資料所示,受處分人係於96年6月15日始遷入臺中縣烏日鄉○○村○○路31號,其遲至97年4月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依首開說明,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自應駁回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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