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4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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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4 月11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3 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5510-LK 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172.2 公里處為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車位識別證,當日忘記而未放置擋風玻璃處,懇請撤銷罰單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汽車或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證號:N007218 號,有效期限102 年3 月10日),有異議人提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1 份附卷可佐
,是受處分人自得使用其持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身心
障礙手冊,在專用停車位停放車輛。
(二)原舉發機關固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時,並未將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汽車車首,為其舉
發之理由,原處分機關並據此舉發而予以裁罰。惟按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係於90年1 月17日增訂,其立法目的,乃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
。亦即,為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
設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而有關
法規解釋,除文字解釋外,尚有立法意旨解釋,有關上開
條款所謂之「違規停車」,應不宜僅自字義解釋,認包含
一切法律、行政規則之違反;實應由其增訂理由出發,而
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是以本
件受處分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之身心障礙者,則其於前揭時點將所有自用小客貨車停
放於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172.2 公里清水服務區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核與設置殘障停車位初衷無違。雖其停
車之時,疏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於汽車車首處,
有違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遭
執勤員警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僅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
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屬簡易
識別方法之一,而非唯一證明方法。亦即,縱駕駛人疏未
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擋風玻璃上或汽車車首,亦非
當然推認駕駛人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此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於身心
障礙專用停車位之情形加以處罰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持有身心障礙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顯
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身
心障礙駕駛人或其家屬。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受處
分人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作為本
件處罰之唯一依據。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有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並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作成罰鍰1200元之裁決,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
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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