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聲,54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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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3 月11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就案由欄所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97年3 月14日送達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281 號),並由異議人之同居人即其兄鄭嘉章收受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及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向異議人上開住所送達裁決書,並由同居該址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兄簽受,應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的效力。

是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前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7年3 月15日(即合法送達裁決書之翌日)至同年4 月3 日止;

又異議人之住址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之日數即2 日,加計在途期間,故算至97年4 月5 日(星期六)屆滿,因該日及翌日均係假日,故算至97年4 月7 日屆滿。

茲異議人遲至97年4 月10日始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業經本院審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4 月15日中監彰字第0970007805號函檢附之聲明異議狀上異議人所載異議日期屬實,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

從而,依照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異議人逾期始聲明異議,且屬不得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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