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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白彝維
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M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牌號碼1680-HR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甲○○」汽車在機車停車格內停車之違規,且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亦係「甲○○」,此有97年3月31日彰監四字第裁64-AM0000000號裁決書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甲○○應可認定。
然本件聲明異議人係「白彝維」,此有異議人欄載為「白彝維」且有白彝維簽名、蓋章之聲明異議狀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亦可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為不適法,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是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即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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