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9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59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59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59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59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59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59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60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6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6月26日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95年3月13日彰監4字第裁64-AC0000000、95年4月25日彰監4字第裁00-000000000、95年3月27日彰監4字第裁64-AC0000000、95年3月17日彰監4字第裁64-CG0000000、95年3月13日彰監4字第裁64-1AA144101、95年6月14日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95年3月1日彰監4字第裁64-CZP151074、95年9月21日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惟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之時點,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其性質為實體法上之行政處分。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證照、記點等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自有行政罰法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受處分人係於95年2月22日、94年2月14日、93年9月13日、94年8月17日、94年5月11日、94年2月17日、94年11月11日、94年1月12日為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則於95年2月22日、95年3月13日、95年4月25日、95年3月27日、95年3月17日、95年3月13日、95年6月14日、95年3月1日為最初裁處即本案裁決書,均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債務問題,迫不得已出外以謀生計,而數年未歸,至無收到裁決書,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22日、95 年3月13日、95年4月25日、95年3月27日、95年3月17日、95 年3月13日、95年6月14日、95年3月1日所為之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彰監4字第裁64-AC0000000、彰監4字第裁00-000000000、彰監4字第裁64-AC0000000、彰監4字第裁64-CG0000000、彰監4字第裁64-1AA144101、彰監4字第裁64-Z0 0000000、彰監4字第裁64-CZP151074、彰監4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7月3、95年3月17日、95年4月13日、95年3月30日、95年3月22日、95年3月17日、95年6月20日、95年3月4日、95年9月26日均已向受處分人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58號之戶籍地為送達,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中央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函覆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裁決書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本件之在途期間為2日,然受處分人卻遲至97年4月21日始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異議書狀,此有上開書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則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