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訴,3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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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7年1 月17日下午5 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4825-KR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溪湖鎮○○路○段與田中路口附近處,適有甲○○騎乘腳踏車,亦沿二溪路同向行駛於乙○○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前方,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視線移往車輛排檔附近處查看物品,瞬間再移回車前擋風玻璃之際,而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前車頭則由後方追撞位於其前方之甲○○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致甲○○人車彈飛並撞擊乙○○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而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骨折、右肩關節脫臼、右側第4 、5 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之普通傷害。

乙○○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甲○○之傷勢,另基於肇事逃逸避責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黃肇嘉通知警方至肇事現場處理,將甲○○送醫救治,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7年4 月21日審理筆錄),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路人黃肇嘉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人即登記車主楊玉星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2號偵查卷宗第7 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01801號警卷第4 頁至第9 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紙、現場照片12張、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7年1 月31日署彰醫字第1033號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3月18日中監彰字第0970005710號函各1 紙(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佐,核屬相符。

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自應注意及此,又本案車禍發生之當時,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係晴天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並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視線移往車輛排檔附近處查看物品,瞬間再移回車前擋風玻璃之際,致撞擊告訴人甲○○騎乘之前揭腳踏車而肇事,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過失;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 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

另告訴人甲○○係因本案車禍而受傷,業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7年1 月31日署彰醫字第1033號診斷證明書1 紙(參見同上警卷第24 頁) 附卷可稽,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所受之普通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有駕車逃離現場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

至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至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貿然駕車於道路上,並因一時過失行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勢非輕,竟罔顧他人寶貴生命安全,僅因自己情緒緊張,即行肇事逃逸,惡性非輕;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肇事後迄今,仍遲未能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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