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訴,35,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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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晚間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206-NP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路2段與草埤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將車輛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於上開注意義務,且未讓對向來車之直行車先行,即搶先左轉,適有賴虹伶騎乘車牌號碼XL3-951號機車,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使2車發生碰撞,造成賴虹伶人車倒地後當場死亡。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述車禍經過均不爭執,亦承認有駕駛過失之事實。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台灣省彰化縣區車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證明車禍之經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為晴、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搶先左轉,導致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㈢被害人賴虹伶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可證明被害人係受有「顱底部中顱腔橫向絞鏈式骨折」導致當場死亡,又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審理時已坦承過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一時駕駛過失,誤觸刑章,犯後復知悔悟,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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