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從事彈簧製作,平日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彈簧至各客戶工廠,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7年1月7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L-9850號自用小貨車由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由北向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切實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及其車前狀況,適有粘榮德駕駛車牌號碼KPZ-265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由東往西直行,亦未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及其車前狀況,及粘榮德駕駛之機車為左方車,行經該路口亦未暫停讓為右方來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先行,致甲○○駕駛之小貨車在彰化縣福興鄉同安巷3-1號前,撞擊粘榮德騎乘之機車,粘榮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肋骨骨折、胸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到達醫院前死亡。
甲○○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粘榮德之子乙○○告訴、甲○○自首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李坤翰、馬信宏於偵查中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粘榮德駕駛之機車碰撞,惟矢口否認其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伊當日是找朋有泡茶,不是送貨,且伊於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前有停車,且看過該路口設置之突面鏡確定沒有來車,待準備入檔前行時遭粘榮德駕駛之機車撞及,被撞當時伊駕駛之小貨車還是靜止的,故伊無過失責任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於兩車碰撞時,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已行進超過該交岔路口中線,路權屬於被告,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駕駛之小貨車與被害人粘榮德駕駛之機車相撞後,機車倒地而於上揭交岔路口處留有一南北走向之刮地痕,及機車原行駛於同安巷之東西向,遭撞後機車已飛停置在同安巷之南北向等情,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否認;
依該刮地痕之走勢、位置,及機車最後停置之地點,已可見二車碰撞之地點是在路口內,且機車受有相當之衝撞力道;
被告辯稱是伊在通過路口前、靜止之狀態下遭被害人粘榮德之機車撞及一節,顯與現場之跡證不符。
再者,被告駕駛之小貨車於肇事後已通過路口,有現場照片可參,亦為被告所自承,倘被告駕駛之小貨車係在通過路口前、靜止之狀態下遭被害人粘榮德之機車撞及,則衡情,被告為釐清肇事責任猶恐不及,尚難想像被告為何仍將車駛通過路口。
況被告已於警詢中供陳: 「我在交岔路口有先停下來看同安巷東西向沒有來車我才再起步直行,所以車速很慢。」
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 「我是在那邊剛起步就撞上了」、「我再起步時才發生車禍」等語(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行車係在動態下,且車行應已進入路口。
綜上,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駕駛之小貨車係在通過路口前、靜止之狀態下遭被害人粘榮德之機車撞及云云,與證據資料、經驗常情均有不合,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能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即在確保車輛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往來之安全,亦即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先於進入路口前,應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及其車前狀況,待確定安全無虞始行進通過,方可確保路口之行車安全;
且路權之歸屬係在決定何人有道路之優先通行之權,與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維持交通安全、避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尚屬二事;
是縱然粘榮德駕駛之機車為左方車,行經該路口應暫停讓右方之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先行,且依現場所留之機車刮地痕跡,肇事當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可能已通過該路口之中線,惟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切實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及其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以被告享有路權,而可脫免其注意義務未盡之責;
再者,路政單位於路口設置之突面鏡,僅在提供駕駛人判斷有無來車之參考,以期增加車輛往來之安全,惟駕駛人當非能全以觀看突面鏡是賴,自應切實顧盼左右、小心通過,被告辯稱看過該路口設置之突面鏡確定沒有來車才通過路口,亦難為被告沒有過失責任之藉口,併予敘明。
又被害人粘榮德駕駛機車,未於進入該交岔路口前注意該交岔路口之車輛動態及其車前狀況,及被害人粘榮德駕駛之機車為左方車,行經該路口亦未暫停讓為右方來車、被告甲○○所駕駛之小貨車先行,雖同有過失,惟仍難以被害人之同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論亦同本院之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函在卷可參。
此外,另有證人李坤翰、馬信宏於偵查中證述現場急救經過之情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勘察報告1份、車禍現場及車輛受損等內容之相片附卷可資佐證;
而被害人粘榮德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死亡一節,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
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粘德榮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予法論科。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查被告從事彈簧製作,平日並以小貨車載運彈簧至各客戶工廠,駕駛業務與被告之主要販製彈簧業務堪謂具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應認駕駛亦屬被告業務之範圍,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且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日也是在工作,是在工作途中發生車禍。」
等語,應可見其在執行其附隨業務;
又縱然如被告於本院審裡中所辯,當日並無載運貨物,只是前往訪友,惟被告為平日已駕駛工作為其附隨業務之人,亦無解於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之認定。
被告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之人,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前,主動向員警告知肇事經過,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開過失而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上揭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又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