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交附民,123,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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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31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之職業為自行車品管開發工程師,平時需負責駕駛車輛拜訪廠商及客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竟於民國97年8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某不詳處所之餐廳,與友人共同食用燒酒雞後,於該日晚上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Q-4247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返回臺中市之公司所在地,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平安街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將車輛先行停止在停止線前,俟確認有無來車後,方可繼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車輛先行停止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MQ9-110號重型機車行經林森路與平安街口,遭被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請求醫療及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9967元、工作損失費用24萬元、看護費用3萬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493元、機車修理費1萬5000元及慰撫金20萬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具狀撤回告訴,本院並以97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

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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