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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三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銀行法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業於同年八月三十日(聲請書誤載為八月二十四日)確定。
又因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間犯賭博罪,經鈞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已修訂撤銷緩刑之規定,其中增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依此規定,法院就被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決定是否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時,即應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換言之,若不符合此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銀行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於同年八月三十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間因犯賭博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確定,此有兩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諸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條得撤銷緩刑宣告者,除該條項各款事由外,既尚須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觀之本件受刑人前案係犯銀行法案件,後案則犯賭博案件,兩案侵害之法益並不相同,且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完全不同,況後案經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係宣告有期徒刑之易刑處分,顯見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按科刑時,予以易科罰金之宣告,自然係考慮到受刑人尚非必須受機構性之矯正處遇),是本院審酌上情,認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遽認前案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前情,仍不影響原緩刑構想之實現,應予維持既有之緩刑,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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