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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82、109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於詐欺得利罪部分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92年2月2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甲○○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5967-NH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6月6日在臺中縣沙鹿鎮靜宜大學旁出質與乙○○(所涉重利罪,業經判處罪刑在案),並未遺失,竟基於誣告犯意,於95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5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報案,謊稱該車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47號失竊,未指定竊盜犯人,請求偵查,而向該管司法警察誣告。
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意,於95年10月27日持上開汽車失竊報案資料,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佯稱汽車失竊,申請理賠,致新光公司陷於錯誤,於96年6月23日將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32,170元匯至甲○○所指定且不知情之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償還該車貸款,甲○○因而取得動產抵押權塗銷及貸款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
嗣因前揭汽車於96年6月初輾轉由涂明壽購得,再於同月轉賣與林耿達,經警於96年8月21日下午3時許通知涂明壽、林耿達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詢問,並扣得涂明壽持有之該車號牌2面,始悉上情。
㈢案經新光公司委任李佳穎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告訴人新光公司之代理人李佳穎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與證人涂明壽、林耿達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㈣扣案之5967-NH號汽車號牌。
㈤卷附之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要保書、保單資料查詢列印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通知書、匯款資料。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彰簡字第33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92年2月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罪,所犯已造成偵查犯罪公務員職務之正確行使與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被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此部分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不得減刑之詐欺得利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雖前所犯之竊盜罪曾諭知緩刑,惟本案係因迫於重利,始一時失慮為之,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損害,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於詐欺得利罪部分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金532,170元(依同條第4項規定,該筆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如尚有其他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又被告如未遵期履行,將來可能依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被告應注意及此)。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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