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 (一)被告乙○○係於民國97年3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
-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另詐騙如下:
-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甲○○、辛○○、己○○、壬○○
- (三)證人曾國霖、蘇怡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及聯邦銀行之開戶基本資
- (五)曾國霖所有上揭渣打銀行帳戶開戶暨歷史帳戶交易明細。
- (六)蘇怡誌所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表。
- (七)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ATM轉帳單。
-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多次詐騙不同之被害
-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正犯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向被害人戊
- 五、量刑理由:
-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 七、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八、補充說明
-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87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36號、第12876號、第13562號、第14577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0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19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乙○○係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155 號租屋處旁,一次提供如下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另有提供印章):①被告乙○○自己原先開立之臺灣(原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②被告乙○○自己原先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③被告乙○○自己原先所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迴龍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友人即案外人曾國霖(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所有之第一銀行迴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⑤友人即案外人蘇怡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簡易型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二)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揭帳戶另詐騙如下:①於97年4 月3 日晚間6 時許時,以電話向戊○○佯稱其在東森購物之扣款方式有誤,若要取消,需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等語,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58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乙○○所有上揭郵局帳戶。
②於97年4 月3 日晚間6 時20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甲○○之前東森購物之價款已付清,但因送貨員收錯單子,將會再扣款,若要取消,需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將10123 元匯入乙○○所有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③於97年4 月3 日下午4 時30分許,以電話向辛○○佯稱辛○○之前東森購物貨到付款時,因司機收款單簽收錯誤,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等語,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29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將29983 元匯入乙○○所有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④於97年4 月3 日晚間,以電話向己○○佯稱己○○東森購物交易轉帳錯誤,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等語,致己○○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 時59 分 許依指示操作,而將25123 元匯入乙○○所有上揭合作金庫帳戶。
⑤於97年4 月4 日下午3 時許,以電話向壬○○佯稱壬○○東森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需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等語,致壬○○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將4000元匯入乙○○所有上揭聯邦銀行帳戶。
⑥於97年4 月5 日下午5 時許,以電話向庚○○佯稱庚○○東森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需依指示至ATM 提款機操作等語,致庚○○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 時33分許依指示操作,而將76000 元匯入曾國霖所有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⑦於97年4 月3 日14時10分以電話向丁○○佯稱為「東森電視購物臺」之人員,因程序錯誤將丁○○之前之購物紀錄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丁○○至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才能中止付款,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自己帳戶內之71000 元轉帳存入蘇怡誌上開帳戶內。
⑧於97年4 月6 日18時1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在東森網路購物之交易金額有誤,須依照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正,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9分許,依指示將29989 元匯入曾國霖上揭帳戶內。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戊○○、甲○○、辛○○、己○○、壬○○、庚○○、丁○○、丙○○等8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證人曾國霖、蘇怡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合作金庫及聯邦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五)曾國霖所有上揭渣打銀行帳戶開戶暨歷史帳戶交易明細。
(六)蘇怡誌所有上揭帳戶之開戶資本資料表、往來明細表。
(七)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ATM 轉帳單。
三、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多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結論可資參考)。
四、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正犯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向被害人戊○○、甲○○、辛○○、己○○、壬○○、庚○○、丁○○、丙○○等8 人詐騙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是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於犯罪後已坦認犯行,被害人之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八、補充說明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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