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 現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常業竊盜罪、贓物案件,分別為本院91年度易字第195號、91年度易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3月,嗣贓物案件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15日,於民國94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97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8日13時15分許,行經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村○○路○段244之1號「甲○○○○」(為大村鄉公所財產,由公所民政課員乙○○負責管理)後方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活動扳手2支,竊取游泳池淨水器上大型鐵製螺絲13支、螺絲帽13個,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活動扳手2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所管理之游泳池淨水器確有失竊上開鐵製螺絲、螺絲帽乙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照片4張、活動扳手2支附卷及扣案足資佐證,被告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犯行,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有正常工作能力,竟不自食其力而竊取物品及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竊取物品之價額約不高、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請審酌被告前有常業竊盜遭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前案記錄,嗣入監服刑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猶不知警惕,不思自己正值30歲青壯之年,應腳踏實地工作,反而四處行竊,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其品性惡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等語。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之論據,係被告前曾因常業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為其依據,然查被告已因該案件為本院判處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並於92年9月1日開始執行,迄至94年11月14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應不能再將已執行強制工作之其他竊盜案件,再予重複評價,作為認定被告有犯罪習慣之論據,且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情節(包括被告竊盜之次數係1次,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與竊取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犯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陳明願受有期徒刑1年2月之科刑等犯罪後態度,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本件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
四、扣案之活動扳手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