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46,2008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三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羼入香煙中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旁查獲係毒品前科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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