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53,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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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巷7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7月29日下午6時2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路廖厝橋因會車糾紛,先持路旁檢到的盆栽塑膠墊,毆打甲○○,又撥打電話給黃世宏,由黃世宏搭載被告丙○○前往現場,再由被告乙○○、丙○○二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甲○○先逃跑,由被告丙○○追趕到彰化縣鹿港鎮○○里○○路○段667號彰蓬公司的工廠前,被告丙○○先自後方將甲○○壓制在地上,徒手毆打甲○○,被告乙○○繼續追趕到現場,一同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上眼瞼撕裂傷、四肢以及軀幹多處擦傷、胸部挫傷及擦傷。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故本案依法為獨任案件,先予敘明。

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被告二人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表明撤回對被告二人之前揭普通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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