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576,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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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甲○○原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
  4. 二、案經丁○○○、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5. 理由
  6. 壹、程序方面:
  7.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雖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11. (一)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原為坐落彰
  12.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13. (三)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14. (四)被告甲○○、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丁○○
  15. (五)告訴人丁○○○雖分2次陳報上開房屋物品遭破壞、拆卸
  16. (六)至選任辯護人雖以94年度他字第1178號偵查卷附臺灣電力
  17.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18.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19.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20.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2人所犯侵占罪(詳如後
  21. (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22.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
  23. (五)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
  24.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
  25.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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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侵占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關係,甲○○原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58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79之2號建物(含建號591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建號13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乙○○居住在上址。

甲○○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丁○○○、丙○○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2007號就上開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執行查封、拍賣,嗣因進行第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始由謝陳碧珠、丙○○以拍賣底價承受,並於94年5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4年5月23日依丁○○○、丙○○之聲請,發給甲○○自動履行命令,命於命令送達之15日內,將不動產點交與買受人接管,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甲○○於94年5月30日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未依命令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再依丁○○○、丙○○之聲請,定於94年7月20日履勘上開不動產,甲○○並於94年6月21日收受履勘通知。

詎甲○○、乙○○均明知上開建物業經丁○○○、丙○○拍定且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歸丁○○○、丙○○所有,僅執行點交前由其等暫時持有使用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點交前即94年6月21日接受履勘通知後至同年7月20日法院履勘前之某日,將上開因拍賣不動產而一併歸屬丁○○○、丙○○所有之該建物一樓之木門2扇、二樓之木門6扇、三樓之木門6扇、二、三樓之木窗22個及三樓頂白鐵蓄水桶1個等物予以拆卸,侵占入己。

嗣丁○○○及其夫謝秀雄於94年7月23日自行前往上開建物查看,發覺該建物之木門、木窗等物遭人拆卸搬離,丁○○○遂於94年8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且檢附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即依丁○○○之聲請定於94年8 月24日執行點交,且經丁○○○於94年8月24日15時許隨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上開建物執行點交時,該屋已遭拆卸取走之一樓之木門2扇、二樓之木門6扇、三樓之木門6扇、二、三樓之木窗22個及三樓頂白鐵蓄水桶1個等物仍未經回復原狀,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與「竊盜」,雖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惟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先持有他人之財物,嗣變易持有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為構成要件;

而竊盜罪則以行為人原未持有他人之財物,因意圖不法所有,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

兩者在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其犯罪之方法均有差異,其社會基本事實難謂具有同一性。

查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228號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足徵檢察官係以被告甲○○、乙○○2人連續於94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23日間,竊取上址一樓之木門2扇、二樓之木門2扇、三樓之木門6扇、二、三樓之木窗多個,又於同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4日15時間,竊取上址三樓頂白鐵蓄水桶2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亦即檢察官請求確定之侵害性社會事實係行為人在未經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丁○○○、丙○○同意下,將他人財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而竊取之,而本案起訴事實係被告2人將自己持有告訴人丁○○○、丙○○所有之上開財物變異為自己所有而侵占之,兩者非特社會事實歧異,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有不同,殊非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則由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22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確定之前案,與本案自非屬同一案件,選任辯護人以本案與前案係同一案件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諭知免訴判決等語為辯,顯有誤會,本件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被告以外之人(含共犯)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準此,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30號竊盜等案件審理中之證述,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曾陳碧珠於94年11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曾陳碧珠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列證據外,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2人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下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木門、木窗等物均非其等所拆卸搬離,至其等雖為供己使用拆卸白鐵蓄水筒1個,惟拆卸後即損壞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與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甲○○原為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158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廖厝巷79之2號建物(含建號591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即建號132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乙○○居住在上址,被告甲○○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即告訴人丁○○○、丙○○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12007號就上開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執行查封、拍賣,嗣因進行第4次拍賣仍無人應買,始由告訴人謝陳碧珠、丙○○以拍賣底價承受,並於94年5月10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4年5月23日依告訴人丁○○○、丙○○之聲請,發給被告甲○○自動履行命令,命於命令送達之15日內,將不動產點交與買受人接管,逾期不履行,即予強制執行,被告甲○○於94年5月30日收受該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未依命令自動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再依告訴人丁○○○、丙○○之聲請,定於94年7月20日履勘上開不動產,被告甲○○並於94年6月21日收受履勘通知,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94年7月20日前往履勘,並命在場之被告乙○○於94年8月20日以前自動履行,因該建物有遭破壞、拆卸情形,告訴人丁○○○即於94年8月4日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定於94年8月24日執行點交,並於該日點交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2年度執字第12007號拍賣抵押物案卷核閱屬實,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前情堪以認定。

(二)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759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是告訴人丁○○○、丙○○於94年5月10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即為上開土地、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三)按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

而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非係暫時性之結合,復結合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625號、87年度臺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參照)。

本件上開建物之木門及木窗等物品之安裝,需將門框、窗框嵌入建物,如要拆除,必需先將附合之處毀損始能分離,均為固定、繼續而與上開不動產相結合,並共同發揮上開不動產基本功能之物,經拆除移走後,上開建物雖仍得居住,但該房屋之防盜功能即有所減損,無法依其木門、木窗原有之目的而為使用,且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建物買賣均已包含木門及木窗,除非有特別約定,自不得於交屋前將原存之木門、木窗拆除。

其次,白鐵蓄水桶縱未至不動產重要成分之程度,然既裝置於上開不動產建物之主物,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被告甲○○所有,自亦在拍賣範圍之內。

查上開建物既於94年5月10日由告訴人丁○○○、丙○○取得所有權,前已敘明,其權利範圍自及於上開建物之木門、木窗及白鐵蓄水桶等物,是上開物品自該日起亦為告訴人丁○○○、丙○○所有。

(四)被告甲○○、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丁○○○於94年7月23日及同年8月24日點交當日,發現上開建物一樓之木門2扇、二樓之木門6扇、三樓之木門6扇、二、三樓之木窗22個及三樓頂白鐵蓄水桶1個等物有遭拆卸取走之情形,遂於94年8月3日及同年月29日檢具現場照片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3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30號案件95年5月26日審判筆錄第7至8頁),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憑,而上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79之2號建物,其後有門牌號碼為同巷79之1號之鐵皮廠房,前方有廣場、圍牆,離道路甚遠,廣場前大門旁有一小建物,雖房屋右側有一小門可與相鄰之田地相通,但不明顯,且不易行走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於96年7月30日勘驗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卷附勘驗筆錄、現場圖及勘驗照片等件可參,酌以被告乙○○曾供稱其與被告甲○○居住在上開彰化縣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79之2號房屋約20年,迄94年7月底、8月初才搬遷至同巷79之1號之鐵皮廠房等語在卷(見94年度他字第1178號偵查卷第20、21、35頁;

本院94年度易字第1430號卷第25頁反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卷第111頁反面),足見被告2人於94年7月20日法院履勘前,上開建物仍在被告2人管領中無疑,而依告訴人丁○○○所提出該房屋現場物品遭毀壞、拆卸之情狀觀之,上開物品均需以器具始能破壞或拆卸,且必有拆除、搬運之聲響,則被告2人當時既仍居住於該處,對上開建物之物品遭破壞、拆除乙節,豈有不知之理,衡諸上開建物係因被告甲○○積欠債務遭告訴人丁○○○、丙○○聲請法院查封、拍賣,且復由告訴人丁○○○、丙○○以拍賣底價承受,觀以證人曾陳碧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否參與今年【按94年】8月24日在鹿港鎮廖厝里廖厝巷79之2號之點交?)有,當天還有我姐姐陳束雲及姐夫謝秀雄,點交時債務人沒有到,點交完時吳太太乙○○才騎機車到他家隔壁的工廠。」

、「(是否與乙○○對話?)有,我們有問她『為何房子內的衛浴設備都被打壞,你不是還要買回去嗎?』,她說房子是她買的,她有權利要怎麼做就怎麼做。」

、「(陳束雲是否已與乙○○談好買回去的價格?)還沒談攏,但一直都有在談。」

、「(是否談到其他的?)乙○○表示當時拍賣的價格太低,她心理不太平衡。」

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8228號偵查卷第16頁),益徵被告2人存有破壞、拆卸該屋物品之動機,況被告2人前因於94年6月20日接受履勘通知後至同年7月20日法院履勘前某日,將上開建物之一樓之鐵捲門及屋內之木窗、衛浴設備(馬桶、浴缸、洗臉盆、水龍頭)、樓梯扶手(含鐵柱)、地磚、電源開關、鋁門門鎖等物破壞,致令不堪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其等共犯毀損罪而以9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又告訴人丁○○○、丙○○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被告2人於前揭時日共同將上開建物之木門2扇、二樓之木門6扇、三樓之木門6扇、二、三樓之木窗22及三樓頂白鐵蓄水桶1個等物拆除取走,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乙案,因被告2人並不爭執,且經本院民事庭法官履勘現場後認定為真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案卷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上開建物之一樓之木門2扇、二樓之木門2扇、三樓之木門6扇、二、三樓之木窗22及三樓頂白鐵蓄水桶1個等物係被告夫妻2人所拆卸甚明。

(五)告訴人丁○○○雖分2次陳報上開房屋物品遭破壞、拆卸之情形,但其第一次於94年7月23日進入屋內查看,係於94年8月24日點交之前,可能較匆促而未及細看,且衡諸常情,被告2人既已破壞、拆卸上開房屋之物品,應不會於法院勘驗後再行為之。

本院認上開建物之木門、木窗及白鐵蓄水桶等物遭拆卸搬離,應係被告2人於收受履勘通知後迄法院至現場履勘前亦即自94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0日間某日所為,公訴人認係各於94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23日間、同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分2次為之,容有誤會。

(六)至選任辯護人雖以94年度他字第1178號偵查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覆之上開建物用電紀錄資料(見該偵查卷第25、26頁),顯示該建物自94年1月至8月間之用電度數均為0度,據以辯護稱被告2人自94年1月起即未居住使用上開建物云云,惟被告乙○○已供明其與被告甲○○係居住使用上開建物迄94年7月底、8月初,業如前述,且被告乙○○、甲○○亦皆於94年10月6日偵訊時供稱上開建物之水電均是接用同巷79之1號廠房之水電等語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1178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自不能以上開建物於前揭時日之用電度數為0度而採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是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24年上字第4634號及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63號判決參照)。

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本件被告2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則無論適用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輕重並無不同。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2人所犯侵占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

然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侵占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2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問題。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予以論處。

(五)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

惟被告2人行為後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不動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其目的在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債務人或抵押人有忍受之義務,債務人或抵押人如肆意破壞、拆卸拍賣標的物,將使應買人降低參與法院不動產拍賣之意願,國家公權力難以實現,人民權利亦將失其保障,本件不動產經告訴人丁○○○、丙○○取得所有權之後,竟遭被告2人毀損破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且拆卸本案上述物品據為己有,足見被告2人所為破壞法治及司法公信力甚鉅,犯罪情節惡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皆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各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共同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4年5月10日至同年7月23日間之某日,將上址一樓之鐵捲門1扇拆除取走,並據為己有;

又於同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4日15時許間之某日,將上址一樓鋁門之門鎖頭、三樓頂白鐵蓄水桶1個(起訴意旨係認被告2人係侵占三樓頂白鐵蓄水桶2個,然其中1個三樓頂白鐵蓄水桶遭被告2人拆卸侵占入己之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述)等物拆除取走,並據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2人既坦承有拆卸取走三樓頂白鐵蓄水桶1個,應無就所拆除白鐵蓄水桶之個數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參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足見告訴人丁○○○、丙○○訴請被告2人賠償損害之範圍,亦僅包括被告2人拆卸取走三樓頂白鐵蓄水桶1個之部分,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另涉有上開侵占三樓頂白鐵蓄水桶1個之犯行,是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所列上址一樓之鐵捲門1扇及鋁門之門鎖頭1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係屬被告2人毀損之物品在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而該案件係指被告2人之毀損犯行,與本件被告2人被訴之侵占犯行,雖均係針對上址一樓之鐵捲門1扇及鋁門之門鎖頭1個,惟罪名不同,本件被訴之侵占上址一樓之鐵捲門1扇及鋁門之門鎖頭1個部分自不能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此部分非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而仍如上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羅永安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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