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13號「統一當舖」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一)證人即被害人顏宜芳、廖明興、陳福利、顏雅庭、柯志憲
-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
- 參、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乙○○、甲○○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
- 二、經查:
-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顏宜芳、廖明興、陳福利、顏雅庭
- (二)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
- (三)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 (四)再被告甲○○於警詢中已供稱:被告乙○○平時要求我載
-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辯詞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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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3號
97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等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879號、第7449號、第7758號、第7933號、第9681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10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應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213 號「統一當舖」負責人,其以提供3 餐、油資雜費等為報酬,雇請甲○○擔任當鋪現場管理及司機之工作,渠2 人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廣告招牌及有線電視刊登「統一汽車借款... 免留車」之廣告,以招徠無法留置質當車輛但亟需用錢之借款人,而由乙○○獨自於附表一編號1 、3 、9 、12所示之時間(甲○○所涉此部分重利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乙○○夥同甲○○於附表一編號2 、4-8 、10-11 所示時間,分別趁如附表一所示之顏宜芳、廖明興、陳福利、顏雅庭、柯志憲、吳兆隆、陳文龍、李文清、陳銘源等借款人因經營生意週轉、積欠信用卡費用、待繳小孩註冊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水電費等需錢孔急而前往統一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以未實際收當取得、占有借款人之車輛,逕由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汽車行車執照作為借款擔保,或先收取占有車輛,嗣再由借款人借出使用,且均由借款人於借款時事先簽立同額本票以為屆期支付本金、書立車輛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等文件以示借用汽車繼續使用及簽立其他借款必要文件之方式,假藉顏宜芳等人以渠等所有汽車質當之名義,而借予顏宜芳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甲○○則負責在乙○○與借款人談妥借款細節後,自櫃檯點數現金後交予乙○○以借予各該借款人,並均言明以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利息400 元及假立倉棧費500 元(合計等同借款每萬元收取900 元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 %,另附表編號4 、5 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更達180%、144%),變相收取高額利息(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金額、收取利息、車牌號碼、已繳利息等均詳見附表一所示)乙○○、甲○○因而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96年7 月17日晚上6 時8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當舖查獲,並扣得彰化縣統一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物1 本、統一當舖登廣告照片3 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空白本票1 疊、空白典當人質押典當資料1 疊(含空白汽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當票(較新)1 本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而被告乙○○、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879號、第7449號、第7758號、第7933號、第9681號提起公訴,與經追加起訴案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17 號)間,乃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經檢察官於本件(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1833號刑事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顏宜芳、廖明興、陳福利、顏雅庭、柯志憲、吳兆隆、陳文龍、李文清、陳銘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即屬例外規定。
則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
查本案所查扣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即彰化縣統一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物1 本、統一當舖登廣告照片3 張、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張、空白本票1 疊、空白典當人質押典當資料1 疊(含空白汽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當票等物品,此乃警員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6年7 月17日下午6時8分許,在乙○○上開彰化縣二林鎮○○路○ 段213 號「統一當舖」執行搜索、扣押,本案之搜索程序及因搜索所查扣之物品,既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乙○○辯稱辯稱:伊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借款人收取每萬元每月400 元之利息及500 元之倉棧費,共計900 元,至於將車輛供借款人繼續使用,係因借款人有使用之需要,如果不讓他們繼續使用,反而會使他們經濟陷於更大的困境,且不論是否留車,均要先承租車輛保管場所,此承租成本不會因借款人未留車而改變,故不論是否留車,均可收取倉棧費云云;
另被告甲○○則辯稱:伊僅至統一當舖幫忙開車,負責載乙○○上下班及前往接洽客戶,是偶而沒事,前往當舖幫忙云云。
二、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顏宜芳、廖明興、陳福利、顏雅庭、柯志憲、吳兆隆、陳文龍、李文清、陳銘源等借款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經營生意週轉、積欠信用卡費用、待繳小孩註冊費用及其他日常生活所需水電費等理由,需錢孔急而前往統一當舖借款,且未留下車輛質押,原車仍留由各該借款人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顏宜芳、廖明興、陳福利、顏雅庭、柯志憲、吳兆隆、陳文龍、李文清、陳銘源分別於96年8 月7 日、96年8 月21日、96年10月17日、96年10月26日、96年12月13日偵查中及本院97年3月7 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足徵證人顏宜芳等人均係在身邊資金不足、經濟窘迫,卻又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統一當舖借錢,是證人顏宜芳等人於向被告等借貸當時,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況,亦堪認定。
(二)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
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條第1款、第4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則被告既僅留存借款人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而未收取占有汽車,或雖收取車輛,但隨即因借款人需使用車輛而將車輛交還借款人,並未占有質物,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當更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
因此,被告等是否另有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保管通財當舖收當車輛之用,即與本案無涉,被告當不得據此主張依當鋪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被告等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
(三)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向借款人顏宜芳、廖明興、顏雅庭、柯志憲、吳兆隆、陳文龍、李文清、陳銘源分別收取每萬元每月400 元之利息及500 元之倉棧費,合計900 元,而依其等借款方式,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該900 元應均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另附表一編號4 、5 部分,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更達180%、144%,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 ,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四)再被告甲○○於警詢中已供稱:被告乙○○平時要求我載送他上下班及接觸借款客戶,並提供伊三餐、油資等費用等語明確,而證人陳福利、廖明興、柯志憲、顏雅庭、陳文龍、吳兆隆及證人即陳文龍之妻陳麗娟於偵查中均到庭結均稱:渠等借款時,被告甲○○坐在櫃檯內,並自櫃檯內取金錢交予被告乙○○後,再由被告乙○○將該等借款交付予渠等收執等語明確,是被告甲○○辯稱並未參與重利犯行云云,亦無足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13張、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當舖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函、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之當票、切結書(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暨有彰化縣統一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物1 本、統一當舖登廣告照片3 張、及當票(較新)1 本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揭辯詞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2 人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2 、4-8 、10-11 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先後所為多次重利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甲○○2 人素行尚佳,無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考量被告乙○○為實際負責人,被告甲○○僅受雇人員,渠等所參與本案之程度高低,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並參酌本件多數被害人均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本件被告2 人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重利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前揭應減刑之犯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再扣案之彰化縣統一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物1 本及統一當舖登廣告照片3 張,已為承接前手執行當舖業務之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為本件重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存本案之當票(較新)1 本、當票(較舊)1 本、空白本票1 疊、空白典當人質押典當資料1 疊(含空白汽車讓渡書、買賣合約書)、帳冊(記事本)1 本、任民龍汽車駕照1 張、車牌號碼OM-1583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等物品,或據被告堅決否認與本案有關,或係屬被害人供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債權人仍得於本金及法定之利息範圍內持為請求,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甲○○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前述方式,分別於96年3 月間、96年4 月13日,趁顏雅庭、陳金生等借款人因需錢孔急而前往統一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以未實際收當取得、占有借款人之車輛(顏雅庭:車牌號碼XJ7-911 號重型機車,陳金生:車牌號碼7512-PU 號自小客車),逕由借款人提供行車執照作為借款擔保,而分別借予顏雅庭1 萬元、陳金生3 萬元,並言明借款1 萬元,每月利息400 元及倉棧費500 元(合計借款每萬元收取900 元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因認被告乙○○、甲○○尚涉犯此部分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乙○○辯稱略以:有租用停車位以便停車,管理車子之倉棧費為每月500 元,並無涉重利犯行等語,被告甲○○辯稱僅係偶而至當舖幫忙,沒有重利之犯行等語,經查:就借款人顏雅庭於96年3 月間借款1 萬元部分,證人顏雅庭於96年8月21日偵查中證述:我機車有留在當舖作抵押,我借1 萬元,利息1 個月900 元等語(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449號偵查卷第14頁),茲證人顏雅庭既有留存車輛在統一當舖,則被告於借款予顏雅庭1 萬元時收取900 元,被告乙○○辯稱此部分包含500 元之倉棧費,尚非無據,則扣除該500 元倉棧費後,被告等向顏雅庭所收之利息應為400 元,換算其年利率為48 %,則此仍符合前述當舖業之年利率不超過48% ,當無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另就借款人陳金生部分,證人陳金生於本院97年3 月7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當時是什麼原因借款?)打電動」、「(問:是要借款去打電動,還是打電動欠人家錢要還?)借錢打電動」等語,惟按刑法上重利罪,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成立要件,此乃為規範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苛刻條件,則本件借款人陳金生借貸款項既僅為供打電動娛樂所需,一般情形既無急迫需款孔急,是客觀上尚難認有何急迫而舉債濟急、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
綜上所述,此等部分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難遽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尚犯有此部分共同重利犯行,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2 人此部分重利犯嫌,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借款時間 │行為人│借款人│借款金額│收取月息│質當車號│已繳利息 │所處罪刑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1│96年3月19日 │乙○○│顏宜芳│5萬元 │4500元 │A7-4260 │除預扣利息│乙○○乘他人急迫│
│ │ │ │ │ │ │ │4500元外,│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 │ │另繳4 次利│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息。 │重利,處拘役參拾│
│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
│ │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2│96年4月11日 │乙○○│廖明興│5萬元 │4500元 │QT-1120 │除預扣利息│乙○○共同乘他人│
│ │ │甲○○│ │ │ │ │4500元外,│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又收2000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汽車設定費│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 │ │ │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乘他人│
│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3│96年4 月19日│乙○○│顏宜芳│6萬元 │5400元 │A7-4260 │除預扣利息│乙○○乘他人急迫│
│ │ │ │ │ │ │ │4500元外,│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 │ │另繳3 次利│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息。 │重利,處拘役參拾│
│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減為拘役│
│ │ │ │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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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年4月21日 │乙○○│陳福利│2萬元 │3000元 │5B-0775 │除預扣利息│乙○○共同乘他人│
│ │ │甲○○│ │ │ │ │3000元外,│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另收3000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汽車設定費│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又另繳1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次利息。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 │ │ │拘役拾伍日,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 │ │物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乘他人│
│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 │ │ │ │拘役拾日,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案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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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6年4月27日 │乙○○│顏雅庭│5萬元 │6000元 │無 │預扣6000元│乙○○共同乘他人│
│ │ │甲○○│ │ │ │ │利息,另繳│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2 次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於6 、7月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間連同下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述借款2 萬│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併繳)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乘他人│
│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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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6年5月5日 │乙○○│柯志憲│5萬元 │4500元( │8V-3908 │預扣4500元│乙○○共同乘他人│
│ │ │甲○○│ │ │起訴書誤│ │利息。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載為3600│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元) │ │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乘他人│
│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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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6年6月初 │乙○○│吳兆隆│6萬元 │5400元 │8369-LF │預扣5400元│乙○○共同乘他人│
│ │ │甲○○│ │ │ │ │利息。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乘他人│
│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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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6年6月4日 │乙○○│陳文龍│20萬元 │18000元 │C2-3596 │除預扣利息│乙○○共同乘他人│
│ │ │甲○○│ │ │ │ │18000 元外│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另收汽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設定費2500│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元。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乘他人│
│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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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6年6月6日 │乙○○│李文清│5萬元 │4500元 │4461-GC │預扣4500元│乙○○乘他人急迫│
│ │ │ │ │ │ │ │利息。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 │重利,處拘役參拾│
│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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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15日 │乙○○│廖明興│5萬元 │4500元 │QT-1120 │預扣4500元│乙○○共同乘他人│
│ │ │甲○○│ │ │ │ │利息。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 │ │ │ │ │甲○○共同乘他人│
│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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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21日 │乙○○│顏雅庭│2 萬元 │2400 │A7-4260 │預扣2400元│乙○○共同乘他人│
│ │ │甲○○│ │ │ │(其妹顏│利息。另繳│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宜芳之車│1 次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輛) │於7 月間連│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同前述借款│參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5 萬元部分│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併繳利息)│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 │ │ │ │ │ │ │ │甲○○共同乘他人│
│ │ │ │ │ │ │ │ │急迫貸以金錢,而│
│ │ │ │ │ │ │ │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 │ │ │ │ │ │ │ │當之重利,處拘役│
│ │ │ │ │ │ │ │ │貳拾日,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沒│
│ │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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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7月16日 │乙○○│陳銘源│5萬元 │4500元 │8650-LF │預扣4500元│乙○○乘他人急迫│
│ │ │ │ │ │ │ │利息。 │貸以金錢,而取得│
│ │ │ │ │ │ │ │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 │ │ │ │ │ │ │ │重利,處拘役參拾│
│ │ │ │ │ │ │ │ │日,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扣案附表│
│ │ │ │ │ │ │ │ │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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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彰化縣統一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物1 本。
㈡統一當舖登廣告照片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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