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748,2009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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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乙○○
戊○○
丙○○
7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一、按刑事裁判之文字,如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已經宣示或送達後,仍可由為裁判之法院依聲請或本於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有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附表編號1「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台幣)及匯入帳戶欄內記載:「於97年5月13日下午在彰化縣永靖郵局匯款2,000元,至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151、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及同編號「證據」欄項次②之「電話通聯資料第46頁)」等語,均有誤繕之處,茲分別更正為:「於97年5月13日下午在彰化縣永靖郵局匯款2,000元,至丙○○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螺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及「電話通聯資料查詢單(警卷㈠第46頁)」,爰特裁定更正如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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