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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32號
乙○○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細故與少年施00間有隙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大地網咖」內,向友人乙○○表示上情,並邀被告乙○○共同前往員林鎮等少年施00下課,欲在馬路上「堵他」,被告乙○○聞之遂應允之。
渠等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同日22時許,由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105-CK J號機車搭載被告乙○○,並攜帶大型水果刀1把,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大慶商工附近,途中行經員林鎮○○路與林森路口時,渠等2人發現少年施00之行蹤,遂騎乘機車尾隨在少年施00後面,沿至埔心鄉○○路○段與柳橋東路口時,遂轉由被告乙○○騎上揭機車搭載被告甲○○,旋至柳橋東路第2個紅燈路口時,被告乙○○遂承上犯意聯絡,將機車大燈關閉,以避免遭人認出或記得車牌號碼,騎乘靠近少年施00所騎乘之機車,由被告甲○○以右手持該手果刀,對少年施00背部揮1 刀後,隨即騎車逃逸,致少年施00受有左上臂(7.5×3×1.5公分)、背部裂傷(5×2×1.5公分)等處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8年1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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