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號、94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4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7年1 月7 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61巷23號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EXT-773 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
(二)又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使人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致生公共危險,於97年1 月8 日凌晨4時許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71號之住處,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各1 瓶許,飲至同日清晨6 、7 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前揭竊得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108 號旁,因不勝酒力,騎車失控而摔落路旁之水溝,經送往彰化縣和美鎮道周醫院救治,並抽取血液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43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2.16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偵卷第7 頁、本院97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相符(見警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查獲照片2 張附卷可稽(均見警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2.16毫克(即血液酒精濃度432MG/DL),反應已不及平日正常狀態,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號、94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4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又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機車,且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風險,於飲酒後執意騎乘竊得之機車上路,因而摔落水溝,造成該機車損壞,其酒測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16毫克,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非淺,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 月之刑,核屬妥適,就竊盜罪部分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尚嫌稍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被告本件2 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