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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93、7600、772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是以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要求提供帳戶之目的乃在隱匿真實身分,倘若收集或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作不明用途之使用,即可能會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仍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4 月間自報紙刊登之「玉山信貸」分類廣告得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人頭帳戶等情,即與之聯絡,而基於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 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其於95年4 月10日,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前揭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
嗣該「陳主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97年4 月21日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玉山信貸」廣告,適有甲○○閱報而撥打電話與該「玉山信貸」聯繫貸款事宜,該詐騙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即謊稱需預付手續費、保證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7年4 月21日下午12時7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600元、於97年4 月28日下午12時18分許以同法匯款10000 元、於97年5 月5 日下午1 時13分許又以同法匯款5000元進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甲○○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丁○○嗣又另基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4 月25日某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於同日立即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將上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再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予前揭籍均不詳自稱「陳主任」之成年男子。
嗣該「陳主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同年4 月26日下午2 時37分許,在網路上篡改馮偉剛之wi00000000帳號密碼,且刊登不實之拍賣廣告,並撥打電話予丙○○、乙○○,佯稱奇摩拍賣網站之員工,謊稱渠等標得禮券,惟需支付價金云云,致丙○○、乙○○陷於錯誤,於97年4 月26日下午2 時9 分及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先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1 萬4500元、2 萬9986元進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嗣丙○○、乙○○發覺受騙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丙○○、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丙○○、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10日三信銀業字第9701648 號函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97年5 月23日合金彰儲字第0970001986號函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及交易資料查詢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且參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於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當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上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丙○○、乙○○2 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先後2 次出售其申設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之犯行,時、地均非密接,顯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5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件所示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於97年4 月25日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者之追查,行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甲○○、丙○○、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按,暨衡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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