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925,2009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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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七十三號。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惟今本院審酌被告甲○○若以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具保,已足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縣大甲鎮○○路73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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