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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乙○○
共 同 潘欣欣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甲○○因其弟乙○○與庚○○經營之富強窗門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大村鄉○○村○○路7之24號,下稱富強公司)間有資遣費之民事糾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三美暢飲二百小吃部(下稱三美小吃部)內,以臺語向富強公司員工戊○○稱,:「你回去跟董仔(指庚○○)說,阿裕(指乙○○)這件事情如果沒有解決,就要把他砰掉(指槍殺),如出去載小孩時要小心,不然要給他一手一腳」,翌日戊○○乃在富強公司內依甲○○之囑轉知庚○○,庚○○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案經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之判斷: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後述證據,且屬被告甲○○、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正面),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
犯罪事實之判斷:㈠有罪部分:1.訊據被告甲○○固坦認其弟即被告乙○○與告訴人庚○○經營之富強公司間有資遣費之民事糾葛,並於上揭時地與戊○○同在,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未曾出言恐嚇,戊○○係告訴人庚○○所僱用,有偏頗之虞,況當時在場之丙○○亦未聽聞有何恐嚇言詞云云。
2.惟查: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一致(警卷第8至11、18至21頁,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4至47、49至52頁),且有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勞資爭議協調會簽到表、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本院97年度員勞簡字第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可稽(警卷第22、24、25頁,本院卷第26頁)。
⑵依證人戊○○前揭證述,被告甲○○確有陳述上開言詞,觀該言詞內容,確因被告乙○○與富強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而起,而與上開勞資爭議之書證相合,參以證人戊○○並不否認伊與被告甲○○為朋友,且與告訴人庚○○為勞僱關係,復與被告甲○○無仇隙,當不至於為誣陷被告甲○○,而偏袒告訴人庚○○,進而故為不實之指證;
其次,被告甲○○恫嚇內容,係以將來發生加害生命、身體之暴力行為,使他人因此畏懼,而依告訴人庚○○前揭證述,其於翌日得知恐嚇內容後,確已心生畏懼無疑。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晚在三美小吃部時,被告甲○○未出言恐嚇云云(本院卷第48頁正面),然該證人既證稱,伊係與被告甲○○相偕前往喝酒,而在該地遇見證人戊○○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見證人丙○○與被告甲○○關係較為密切,已難認無偏頗之虞,況依其所稱彼等就座位置及其當庭繪製之位置圖所示,證人戊○○係坐在伊與被告甲○○之間,證人戊○○與被告甲○○聊天時音量不大,現場有音樂等語(本院卷第48頁正面、第61頁正面),則被告甲○○轉向證人戊○○與之言談時,證人丙○○自難皆能完全聽聞,是證人丙○○所述,尚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證明。
此外,被告乙○○與富強公司間之民事糾葛,迄今仍未解決,此為被告甲○○所不爭,則其以被告乙○○未取得資遣費而出言恐嚇,即非無因,所為應無違經驗法則,此與勞資爭議協調成立與否之日期、民事訴訟提起之日期,應無必然關聯。
綜上論述,被告甲○○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⑶被告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庚○○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甲○○所犯,已造成告訴人庚○○之恐懼,犯後不肯坦承認錯,仍飾詞以對,未見具體悔過態度,惟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係因其弟之勞資爭議,始懵懂為之,惡性尚非重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無罪部分:1.公訴意旨:被告乙○○於96年中某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某檳榔攤附設之KTV內,與己○○唱歌、喝酒時,向己○○表示:「我對董仔很好,為了1次事情,就不讓我繼續代工,我要讓他沒有辦法騎車去工廠巡查,要讓他坐輪椅,我也有藏按仔(指槍枝)」;
又於97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段136巷7號住處,向來訪之丁○○告知:「你回去跟董仔說,要檢舉公司一些消防或環保及工廠等設施不當,如果彰化這邊沒辦法,要搞到臺北去。」
因認被告乙○○涉犯2次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嫌。
2.公訴意旨所憑論據:⑴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庚○○、己○○、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⑶上開勞資爭議之書證。
3.被告乙○○之辯解:⑴與富強公司間雖有資遣費之民事糾葛,但未曾出言恐嚇告訴人庚○○。
⑵未囑由己○○轉告恐嚇言詞予告訴人庚○○。
⑶與丁○○係談論富強公司應改善消防等事,並非不法之加害。
4.本院之判斷:⑴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可參;
而恐嚇內容,亦須為不法之事,始該當之。
⑵經查:被告乙○○向證人己○○、丁○○所述言詞,雖經證人己○○、丁○○、庚○○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警卷第8至17頁,偵查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0至44、49至52頁),且有上開勞資爭議之書證可參。
然證人己○○既一再結證稱,被告乙○○並未要求將該等言詞轉達給告訴人庚○○(偵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正面),則依上判例意旨,被告乙○○縱有揚言加害,其既未為惡害之直接或間接通知,自不構成恐嚇罪。
又被告乙○○雖坦認其有向證人丁○○告以上開檢舉之事,然針對「消防或環保及工廠等設施不當」提出檢舉,並非法之所禁,自非不法之事,依上說明,所為亦不構成恐嚇罪。
是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恐嚇,被告乙○○亦不負自證無罪義務,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確有該等恐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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