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1942,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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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僱用其擔任領款工作並給予報酬,係要求其至金融機構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竟仍因缺錢花用,同意以充任俗稱「車手」之方式賺取費用,而與「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互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民國97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冒充電信警察撥打電話向甲○○佯稱:伊之電話涉及詐騙案件,必須將伊存款匯至指定帳戶,始能證明清白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該集團冒用「乙○○」名義申辦之陽信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於詐騙得逞後,旋於當日將該詐得贓款提領一空。

嗣於97年4月30日下午,丙○○持偽、變造之證件,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12號之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欲提領該集團另案詐騙自楊增田之78萬5千元之贓款時(丙○○就此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銀行人員察覺有異,經報警前來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及言詞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被告及公訴人亦均未聲明異議;

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均認為適當,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該等陳述,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僱於「小新」擔任領款之工作,且前往銀行領款後,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缺錢花用,才答應幫忙領錢,且「小新」並未告訴伊錢之來源,只說公司匯過來,要伊前往領錢,伊直至被查獲時,才知「小新」他們係詐騙集團,伊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前揭時間,因受騙而匯款50萬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內一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7658號卷第29、30頁),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1、32頁),及陽信銀行桃園分行97年5月7日陽信桃園字第970060號函檢送「乙○○」上開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見同上偵卷第17、20頁)各1份在卷可稽。

是證人甲○○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乙○○」之上開帳戶等情,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⒈利用撥打電話或網路傳輸訊息等為詐欺取財之行為,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即先由部分成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金融機構之帳戶後,再由負責行騙之成員,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虛擬各種理由,誘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預先取得之帳戶,再由俗稱之「車手」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是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如欠缺其中任何一組成員之協力,均將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

再者,現今之臺灣交通方便,且金融機構甚多,自動櫃員機亦到處林立,衡情一般人前往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無不便之處,即使偶有須假手他人之時,對受託人而言,亦僅需花點時間而已,誠屬舉手之勞,難認有何因代為提領款項,而須收取高額報酬之正當理由。

加以近年來,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犯罪情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是以具備一般生活常識經驗之人,應皆能體察不自行提款,卻支付高額報酬委請他人領款一事,其間必有違法情事。

被告為69年5月19日生,於97年4月間,已屬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並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載之教育程度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頁),對此自難委為不知。

何況,被告於本院自承受僱於「小新」從事領款工作,且於領款後亦可獲取1萬元之高額報酬無訛;

先前並於警詢時自承:「他(警詢所載之「小星」即為「小新」)會拿存摺簿子叫我幫他試車,就是他辦的新存摺叫我們到每家三信銀行先存入5千元或1萬元後,叫我們到各分行領錢,看看該存摺能不能能用,也有叫我至台中市○○路一處快遞寄出各縣市電話簿到大陸給他們的詐欺集團使用,我總共去寄過2次。

然後再叫我去提領詐騙被害人的錢。」

、「『小新』總共有30多本存摺。

有的是以假的他人身分證件所辦理的。」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亦即被告早已知悉「小新」為詐騙集團成員,且其前往提領之款項,亦屬詐騙自被害人之贓款。

此再參諸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一案,所涉及與「小新」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具有犯意聯絡,並實施詐欺行為之犯行予以認罪一節,益徵綦詳(見本院卷第32頁所附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

是被告於本案否認犯罪,並辯稱直至為警方於97年4月30日查獲時,始知「小新」等人為詐騙集團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與「小新」等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情,應可認定。

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小新」等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負責提領贓款之角色,已如上述,是其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證人甲○○之行為,然其與共犯「小新」等人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其與「小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至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57號判決,認為被告於97年4月30日下午持偽、變造之證件,前往陽信銀行員林分行,欲提領該集團於97年4月30日當日向案外人楊增田詐得之78萬5千元等犯行間,係屬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40頁)。

因該案所審理之範圍,係被告持偽、變造之證件,前往提領於97年4月30日當日所詐得之款項,與本案之犯行係發生在97年4月28日不同,且本案詐騙自證人甲○○之款項,亦早在97年4月28日當日即被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0頁),顯與被告在97年4月30日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互不相涉。

按此,本案與上揭另案,並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僅因缺錢花用,為獲取報酬,即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從事領取贓款之行為,助長行騙之風,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其餘成員之追查,加深犯罪之猖獗,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復於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然念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非長、所獲利益亦屬有限,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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