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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56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0日晚間22時許,飲酒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3號找告訴人乙○○之女,卻因故與乙○○之子起衝突,告訴人乙○○出面勸解時,被告甲○○竟基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因此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頸之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忠孝(已另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1498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為兄弟,於97年4月2日下午14時30分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931-BVZ號機車經過彰化縣大村鄉新興村港後巷時,與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因發生行車糾紛,另案被告陳忠孝隨即騎乘上開機車將丙○○所駕駛車輛攔下,在告訴人丙○○下車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忠孝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聯手毆打告訴人丙○○,在告訴人丙○○取出拐扙鎖抵擋時,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陳忠孝其中一人又將該拐杖鎖搶下,以該拐杖鎖毆打告訴人丙○○頭部等身體部位,致告訴人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部顏面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再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傷害告訴,另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7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共犯即另案被告陳忠孝之傷害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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