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06,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同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

本件被告二人經檢察官以共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對被告乙○○撤回告訴,依上揭說明撤回效力及於被告甲○○,是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3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