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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收受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49 號、93年度訴字第752 號、93年度訴字第1428號、93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0月、4 月、6 月、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10月,入監服刑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5 月、2 月、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7年8 月21日下午10時40分許,先翻越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750 號(起訴書誤載為756 號)自來水廠圍牆,再持自備之客觀上可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已丟棄於和美鎮○○路612 號旁排水溝,未扣案),割斷該自來水廠所有放置在圍牆邊長度約5公尺之電纜線1 條而竊取得手,並隨即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金馬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不知情資源回收業者,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乙○○於97年8 月30日下午7 時許,在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尚未發覺其即係前開竊盜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上揭時、地為竊盜犯行,嗣後並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時關於被害情節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竊得之電纜線變賣換錢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供稱係翻越圍牆進入上址自來水廠行竊,自應論以踰越牆垣竊盜罪。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竊之菜刀,為金屬材質,尖端銳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以之刺戳、擊打人體,均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屬刑法上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除攜帶兇器行竊外,尚有逾越牆垣之加重情狀,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均僅涉加重條件之增加,而未涉法條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收受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449 號、93年度訴字第752 號、93年度訴字第1428號、93年度簡字第1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2 月、10月、4 月、6 月、6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年10月,入監服刑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7 月、5 月、2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員警坦承竊盜情事,此有警詢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且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其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竊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有用以持供行竊之菜刀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路旁乙節,本院衡酌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竊盜犯行,對於應沒收之物自無隱諱之理,是其所供上情應堪採信,而該菜刀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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