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73,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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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6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7年4月20日,至彰化縣線西鄉○○路32巷34號後方無人看守之廠房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乙○○所有圓形鋼圈1個、鐵製冷排1片得逞,得手後並將之載往「宥誠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黃蘭惠。

(二)於97年4月下旬某日下午4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347巷189號無人居住之房屋,以攀爬圍牆之方式進入屋內並至3樓屋頂(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處之丙○○、甲○○所有抽水馬達1個得逞,得手後並將之以450元之價格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因丁○○將皮包遺留於前開大佃路屋內,經警循線查獲後,丁○○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未發覺其行竊乙○○所有圓形鋼圈1個、鐵製冷排1片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該次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蘭惠於警詢中,證人黃冠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宥誠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因身分證件及皮包遺留於大佃路屋內,為警循線查獲,被告即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坦承另犯有竊取圓形鋼圈1個及鐵製冷排1片之犯行,業具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份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於上開時、地竊取圓形鋼圈1個及鐵製冷排1片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就本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9號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6 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2次犯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就竊取圓形鋼圈1個及鐵製冷排1片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竊得之贓物業經被告變賣換取金錢後花用殆盡;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求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稍嫌過重,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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