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89,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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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3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8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分別確定之數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

因施用第一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3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於97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18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龍井村水井巷13號住處後方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9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依前揭決議,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直接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確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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