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192,2009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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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彰簡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因同為魚販,長期競爭,感情不睦,於民國97年9 月7 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20 號之1 大埔黃昏市場,同在該處經營漁攤之甲○○見乙○○暫時離去其所經營之漁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己有已死亡之吳郭魚8 條,換取乙○○所有同等數量同種類之活魚8 條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活魚8 條,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發覺失竊之乙○○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 幀及監視畫面翻拍之照片6 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乙○○雖於警詢指述被告係竊取其所有之吳郭魚18條云云,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本稱:不清楚有幾條魚被偷等語,後稱:確定有20幾條魚被偷等語,足認證人乙○○亦無法確認被告所竊取之吳郭魚數量,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應採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以被告自白之8條作為認定被告竊取之吳郭魚數量。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惟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暨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證人乙○○另指述被告另於不詳時地竊取其所有之財物4、5 次,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行為各別,自應分論併罰,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此部分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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