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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7年10月16日晚間6時1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KVV-960號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公園路一段237巷口,見車牌號碼7GC-222號機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乙○○所有之咖啡色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各1張、BENQ廠牌S500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
㈡又於97年10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華陽吊橋旁,見車牌號碼2HH-098號機車停放該處,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亦徒手扳開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於該機車內,甲○○所有之現金3600元、黑色adidas牌皮包、黑色皮夾各1個、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2HH-098號機車行車執照各1張、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丁○○所有之粉紅色皮夾1個、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N5D-012號機車行車執照、身分證、駕照各1張及NOKIA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
嗣經乙○○向警方報案,由警方調閱彰化縣彰化市○○路與公園路一段237巷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而於97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循線查獲丙○○所為上開㈠之犯行,丙○○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㈡所示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自首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警方嗣並經丙○○之配合,而起出贓款現金5900元、甲○○所失竊之上開手機1支、黑色adidas牌皮包、黑色皮夾各1個、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及2HH-098號行車執照各1張,以及丁○○所失竊之上開粉紅色皮夾1個、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融卡、N5D-012號行車執照、身分證各1張及手機1支等贓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均得作為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丁○○於警詢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蒐證照片17張、證人甲○○及丁○○分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此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該部分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被告97年10月21日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背面)。
按此,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累犯前科外,另有竊盜犯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
其雖患有憂鬱症,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但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降低,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及因缺錢繳納其女兒幼稚園之註冊費等情,而起意竊盜,然其不思以正當方法籌措,竟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因應,無視法紀,損及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仍有可議;
且除被害人甲○○及丁○○已領回之部分贓物外,其餘部分,則迄未賠償被害人;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就自首上開事實一㈡之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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