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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86號),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送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97年度斗簡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光碟柒拾陸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甲○○明知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購,且為盜版重製之「真三國無雙3」、「捉猴冒險記」、「三國誌戰記」、「快打旋風4」、「BBA LIVE」、「格鬥天王2000」、「跑車浪漫旅4」、「簡單2000」、「聖騎士之戰」、「瘋狂計程車」、「元祖泡泡龍」、「鬼武者」網路遊戲軟體光碟共76片內容,係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散布而持有,竟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遊戲軟體光碟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6日晚上8時28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0之1號住處,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以帳號「pay0000000」登入上網,刊登販賣「SONY Play Station(PS2)」遊戲主機與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未張貼盜版光碟照片),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競標購買。
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經警上網搜尋查悉,乃佯裝買家標購,並於同年月1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650元至甲○○指定之帳戶,甲○○再將上開盜版光碟連同遊戲主機寄達警方指定之人,乃為警循線於97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通知到案詢問而查獲。
㈡案經光榮公司委任臺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總幹事陳文銓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文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案之盜版光碟、遊戲主機、現金。
㈣卷附之扣押筆錄、網頁資料、扣案物品照片、IP位址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付款託運單、鑑定書。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被告係因警在網路上搜尋查悉,由警佯裝購買而查獲,進而扣得盜版光碟,其行為應僅止於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尚未進而予以散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同條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本案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爰審酌被告所犯,已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惟於本院審理中坦白認錯,持有之盜版光碟不多,且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於本院卷可參,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扣案之盜版光碟,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不符法定沒收要件,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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