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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0弄1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37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員簡字第68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97號及第10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7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路「麥當勞」,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代價,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胞弟張有鵬(不知情)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下稱員林中正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
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及張有鵬上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甲○○、丙○○等人施以詐術,甲○○、丙○○等人先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上開華南銀行及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財集團成員隨以提款卡領出詐欺所得之上開款項。
嗣經甲○○等人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丙○○等人於警詢中指述內容相符,復有被告華南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張有鵬之員林中正路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以及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等人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憑。
又按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
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等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華南銀行及其胞弟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提款卡(包括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公訴人雖未起訴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度偵字第10097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業經起訴公訴者,且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帳戶等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對社會大眾施以詐術,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又係重度肢體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手法及金額 │ 證 據 │
├───┼───┼────────────────────────┼─────────┤
│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7日下午2時25分許,撥打電話 │甲○○之匯款單3張 │
│ │ │給甲○○,自稱合作金庫五股分行陳義華向先生詢問其│、被告開戶資料及存│
│ │ │是否有合作金庫五股分行帳戶,佯稱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款往來明細表、孔德│
│ │ │戶使用,之後則有自稱劉警官、鄭智文書記官及林豐文│媛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 │ │檢察官打電話給其,要其將錢轉匯至監管帳戶內,吳蕙│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
│ │ │如不疑有他,而依對方指示將216000元、600000元及90│、高雄銀行陳心寶開│
│ │ │000元分別匯入陽信銀行成功分行孔德媛帳戶(帳號013│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 │ │000000000號)、高雄銀行九如分行陳心寶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乙○○帳戶│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丙○○│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8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 │丙○○之匯款單1張 │
│ │ │話給丙○○,自稱「陳雄」及「王文強」二名男子稱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 │要跑路,急需要錢,要丙○○匯款10萬元,丙○○不疑│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
│ │ │有他,而依對方指示將9萬9000元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 │ │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張有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示簡便格式表、張有│
│ │ │59號)。嗣後丙○○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鵬開戶資料及存款往│
│ │ │ │來明細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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