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235,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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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號、94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民國94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16日夜間8 時50分許,侵入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112 號之乙○○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手電筒1 支、眼鏡1 副、XO洋酒1 瓶、牛仔褲1 件及休閒上衣1 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149 元),分別藏放在夾克口袋及塑膠袋內而竊取得手。

旋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42頁、本院97年4 月2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22頁)、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24至28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上開物品,屬一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76號、94年度易字第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4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仍不知警惕,僅因缺錢花用,即圖謀私利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係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為之,對住居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淺,所竊得物品價值約6,149 元,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所為甚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 月之刑,核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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