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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係屬誤載,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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