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37,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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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0月4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3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96年11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0時48分許及2時21分許,翻牆進入位在彰化縣鹿港鎮人和巷14之5號丙○○經營、夜間無人居住看守之金大興工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破壞用以防閑之塑膠製窗檻(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廠房內,竊取丙○○所有銅則3個(約44.1公斤)、銅製毛巾支撐架半成品2組(約8.4公斤)、銅製農機零件6個(約1.2公斤)、銅製立栓水龍頭半成品1個(約0.4公斤)、銅製花銅鐘半成品18個(約6.1公斤),得手後旋即逃逸,再於同日10時許,將所竊得之銅則2個變賣換取現金新台幣2,600元花用殆盡。

乙○○事後得知其行為已為金大興工廠監視器所攝錄,遂將上開未及變賣之贓物歸還予金大興工廠。

嗣為警調閱金大興工廠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金大興工廠監視器翻拍畫面3紙及現場照片10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可資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竊取前開銅製物品,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係屬接續犯。

又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另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件接續竊取3次,竊取物品非少,然坦承犯行,且已將大部分所竊物品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經營彰化縣鹿港鎮○○路○段3巷100之1號一品環保企業社,於96年11月19日10時許,在該企業社內,明知同案被告乙○○所出售之銅則2個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故買之,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一品環保社已經很久沒有營業等語。

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故買贓物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其指證售贓地點一品環保企業社之蒐證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惟查,證人乙○○固證稱將竊來之銅器2個賣給甲○○等語歷歷,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收購上開物品,又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稱:甲○○並未開立收據等語(96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而卷附之證人乙○○指證一品環保企業社之照片2紙,亦無法證明一品環保企業社仍在營業,因此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為真。

再者,證人乙○○上開證詞即便屬實,亦未能證明被告甲○○明知上開銅器係證人乙○○所竊取,而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並未告知被告甲○○上開銅則如何來,被告甲○○亦未詢問上開銅則之來源等語明確,則被告甲○○是否明知上開銅器係贓物,即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本件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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