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351,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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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於民國 (下同)92年2月25日經國防部中部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審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5月25日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4年7月26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QH-025號重機車,至彰化縣伸港鄉○○村○○路42號之「承豪企業」前,再徒手自外側踰越該處金屬製欄杆安全設備,伸入金屬製欄杆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小馬達3顆,得手後即放置於前開機車,並下手竊得甲○○所有置於該處金屬製欄杆外側之窗門窗3扇,將之搬運至興工路之另一側,擬載走販售牟利。

嗣於同日19時許,為員警和美鎮○○路與興工路口盤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行,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相符,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確定判決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 元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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