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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增列「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照片八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查被告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執行完畢;
被告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程度,兼衡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鑰匙一支,乃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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