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430,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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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三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七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八、二三0五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六二號住處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一組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為警循線持搜索票前至其上址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供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所用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所用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係於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起訴程序並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予敘明。

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所用之物,且其內之殘留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認被告供稱上開扣案吸食器一組內之殘留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一語為真;

而前開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該吸食器一組已無法析離,是上開吸食器一組亦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在被告上開住處內另查扣之塑膠空袋四個及塑膠鏟管二支,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與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無關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且本院亦查無上開扣案之塑膠空袋四個及塑膠鏟管二支,係被告供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與本案有關之事證,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於本案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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