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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寶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張寶錡;甫於民國97年1 月10日改名)明知任何人均可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且可知悉現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時所使用之聯絡電話門號,多是使用以他人名義租用之電話門號,藉以掩飾詐欺取財犯行,而可預見如將其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若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遭他人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自稱「臺北市調處調查員王國華」成年男子(下稱「王國華」)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將其先於96年5 月11日至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街89號之新生電信社,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987—657204號,取得上揭門號一般卡之晶片卡1 張後,於96年5 月11日起至96年7 月10日之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與另有幫助「王國華」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阿育」成年男子(下稱「阿育」)、自稱「小胖」成年男子(下稱「小胖」)後,由「阿育」、「小胖」先在報紙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廣告,並登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為聯絡方式,經鄭宜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261 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看見上揭廣告後,撥打該門號與「阿育」聯繫後,鄭宜忠則於96年7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在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542 號秀傳紀念醫院附近處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即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交與「小胖」收受,「阿育」、「小胖」再將上揭物品交與「王國華」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王國華」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㈠於96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先由「王國華」撥打電話與乙○○聯絡,佯稱為臺北市調處調查員,並以乙○○所申請之銀行帳戶2 個已遭詐騙集團使用,會凍結全部銀行帳戶為由,要求乙○○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帳戶內金額提出僅剩百元,並將所領出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19日下午7時14分,至臺灣郵政公司高雄新興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現金128,000 元至鄭宜忠前揭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存入鄭宜忠之前揭帳戶後,即由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
於96年7 月20日撥打電話與丙○○聯繫,向丙○○佯稱有掛號信件2 封已經退件,上次丙○○所招詐騙之人已經逮捕,並以金管控制為由,要求丙○○至銀行將領出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丙○○不知有詐,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至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73號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現金54,000元至鄭宜忠前揭郵局帳戶內,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於存入鄭宜忠之前揭帳戶後,即由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將款項領出。
嗣因乙○○、丙○○發現情況有異,始知受騙,並分別於96年7 月21日上午10時21分、96年8 月9 日晚上8 時4 分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另案被告鄭宜忠、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424號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7 頁、第18頁至第21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987—657204號,並取得上揭門號一般卡之晶片卡1 張使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取得上揭門號晶片卡後,係用以與家人包括先生電話門號0917—551051號、0921—482943號、娘家電話門號04—0000000 號聯繫之用,電信公司有寄發帳單至其住處,其並有繳納通話費用1 次,嗣後其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發現該晶片卡及行動電話均在彰化縣員林鎮之員生醫院遺失後,有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掛失,不知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犯行,其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鄭宜忠於警詢中陳稱:其因缺錢花用,在報紙看見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廣告後,撥打前揭門號與「阿育」聯繫後,於96年7 月10日下午4 時3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秀傳紀念醫院附近處之某便利商店內,將自己所有之臺灣郵政公司彰化大竹郵局帳戶(即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以4,000 元之代價交與「小胖」收受(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 頁至第7 頁)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其於96年7 月18日上午9 時30分,接獲佯稱為臺北市調處調查員「王國華」所撥打之聯絡電話,向佯稱其所申請之銀行帳戶2 個已遭詐騙集團使用,會凍結全部銀行帳戶為由,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帳戶內金額提出僅剩百元,並將所領出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19日下午7 時14分,至臺灣郵政公司高雄新興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現金128,000 元至鄭宜忠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9頁)等語;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其於96年7 月20日接獲詐騙電話,向其佯稱有掛號信件2 封已經退件,上次其所招詐騙之人已經逮捕,並以金管控制為由,要求其至銀行將領出之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7 月20日中午12時50分,至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73號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出現金54,000元至鄭宜忠前揭郵局帳戶內,嗣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1頁)等語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臺灣郵政公司96年8 月31日彰營字第0960101480號函檢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各1 紙、1 份、臺灣大哥大公司96年9 月17日法大字第096091006 號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96年12月6 日法大字第096119395 號函檢附之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68頁至第69頁)附卷可佐,核屬相符,是上揭證人乙○○及丙○○、另案被告鄭宜忠所述內容,應可採信。
㈡自卷附臺灣大哥大公司上揭門號通聯資料查詢1 份(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52頁)內容觀之,並無該門號與被告前揭所辯稱與家人即被告先生使用之電話門號0917—551051號、0921—482943號、娘家使用之電話門號04—0000000 號之通聯記錄;
況被告前於警詢中陳稱係於騎乘機車經過員林鎮路上不慎遺失,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係於員生醫院內遺失,其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狀,被告所辯已顯有可疑。
至被告申請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雖於96年6 月23日以遺失為由向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掛失,然自96年6 月23日掛失日起至96年11月5 日拆機日止之期間,被告並未向該公司辦理補發晶片卡,且掛失時係選擇掛失後仍可受話即可接聽不能外撥之服務等情,業據臺灣大哥大公司以96年12月6 日法大字第096119395 號函釋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7頁),是被告既然租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如該門號之晶片卡確實遺失,一般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均知應立即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以防遭受不法集團冒用該晶片卡作為行騙之工具,且被告遺失前揭晶片卡,已經無法繼續使用該門號對外聯絡,即應辦理外撥及接聽之停話功能,再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晶片卡使用,始符合常情,惟被告竟無作任何停話防範措施,反而向該電信公司申請選擇可受話即可繼續接聽而不能外撥之服務,亦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揭所辯其係不慎遺失前揭門號晶片卡云云,不足採信。
㈢詐欺集團成員常利用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以遂行詐欺犯行或對外與蒐購幫助詐欺之出售帳戶存摺之人聯絡之用,必對該晶片卡是否屬於停話用戶之情形詳加確認,否則使用業經電信公司設定為無法受話之停話用戶之晶片卡,將使詐欺集團無法利用與欲出售帳戶之人或被害人聯絡而徒勞無功。
另參酌被告辦理掛失並該電信公司申請選擇可受話即可接聽不能外撥之服務,而另案被告鄭宜忠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撥打被告所申請之前揭門號與「阿育」聯繫,並出售自己之前揭郵局帳戶交與「小胖」,而被害人乙○○、丙○○分別於96年7 月19、20日接獲詐騙電話等情,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應係利用選擇掛失後仍可受話即可接聽不能外撥之服務,將前揭門號晶片卡以遺失為由掛失後,再行交付與他人作為受話使用。
是被告當係自己於96年5 月11日起至96年7 月10日之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交與「阿育」、「小胖」後,由「阿育」、「小胖」基於幫助「王國華」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與另案被告鄭宜忠聯繫,應堪認定。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2 種。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乃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自承有填載申請書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前揭門號並領取晶片卡,且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陳述,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如發現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遺失時,亦應有能力向電信公司或警察單位申報停話或遺失;
而我國社會上任何人均可向電信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須使用由他人申請之行動門號之必要,尤其近年因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報章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詐騙集團之不法手段,均以蒐購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收集帳戶以詐騙被害人之聯繫方式,以躲避警方追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知悉上情,本院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阿育」、「小胖」及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犯罪態樣,然就「阿育」、「小胖」嗣後將被告所申請之晶片卡供聯絡幫助詐欺之幫助犯即另案被告鄭宜忠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前揭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詐欺之未必故意。
被告所辯並未參與犯罪,其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揭晶片卡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復轉由「阿育」、「小胖」將被告所申請之晶片卡供聯絡幫助詐欺之幫助犯即另案被告鄭宜忠之用,以遂行幫助「王國華」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至為明確,被告事後辯稱其曾遺失晶片卡等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教唆之幫助與幫助之教唆及幫助之幫助,均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28年7 月25 日28 年度民刑事庭會議決議㈢要旨參照)。
另查:㈠「王國華」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分別使被害人乙○○、丙○○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上揭人等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㈡「阿育」、「小胖」基於幫助「王國華」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先在報紙刊登徵求金融機構帳戶廣告,並登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為聯絡方式,向案外人鄭宜忠收購帳戶存摺提供與「王國華」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作詐欺取財犯行,應為幫助犯。
㈢電信門號晶片卡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電信門號晶片卡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假手他人之必要。
被告既基於幫助「王國華」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上揭門號晶片卡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再由該人轉交與「阿育」、「小胖」用以向案外人鄭宜忠收購帳戶存摺,復由「阿育」、「小胖」將存摺等物交與「王國華」及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以詐術使被害人乙○○、丙○○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案外人鄭宜忠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係提供前開門號晶片卡,亦即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前開門號晶片卡,供「阿育」、「小胖」向案外人鄭宜忠收購帳戶存摺等物,而「阿育」、「小胖」則係幫助正犯即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向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犯罪,故被告為幫助之幫助犯,惟屬犯罪之幫助行為,仍以正犯構成犯罪為成立要件,自應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2 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1 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1 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2 個被害人即乙○○、丙○○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亦即本案被告提供晶片卡與正犯使用之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1 個幫助詐欺罪。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然其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之晶片卡作為聯繫使用,致警方追緝困難,而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晶片卡,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治安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前開被害人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要旨參照);
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第3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上揭所幫助之正犯即前揭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所犯,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上揭幫助犯行,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不應予減輕其刑。
另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前開晶片卡,雖該晶片卡原係被告所有之物,此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7年1 月10日法大字第097002957 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與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且無約定交還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意。
從而,上揭晶片卡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前開晶片卡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被告僅為幫助之幫助犯,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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