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472,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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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竊盜、強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上訴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⑴於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起訴書誤載為田中鎮○○○路七之六號旁之開放式鐵皮棚架(僅上方搭設鐵皮,四周未有圍牆,亦未設門)下,因見丙○○所有、車門未上鎖之車牌號碼QD─八0七九號自小貨車(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丙○○之兄許春涼)一部停放該處【車上放置有丙○○所有之燒焊切割器(乙炔)一個】,且無人看管,竟突萌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獨自一人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已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發動該車駕駛離去之方式,竊得上開自小貨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燒焊切割器一個。

⑵又另行基於加重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即九十五年九月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QD─八0七九號自小貨車,前至乙○○所經營之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00號「金斗山銀樓」(該處亦為乙○○之住處),以前揭所竊得、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燒焊切割器一個,將上開銀樓之鐵捲門燒開成ㄇ字型,再於上揭鐵捲門外,持前開燒焊切割器一個,自毀壞之鐵門處伸手越入該門扇(身體未侵入住宅),以該燒焊切割器一個將銀樓內之櫥櫃玻璃燒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伸手至前揭櫥櫃內竊得乙○○所有之玉鐲六只(價值約三萬元)。

旋因乙○○發現失竊,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裝設於彰化縣北斗鎮○○路、新市街口之監視器並查看畫面,乃循線查獲其所為前開⑴、⑵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又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二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其於警詢時並未就被告所涉毀壞「金斗山銀樓」櫥櫃玻璃之毀損罪嫌提出告訴,且公訴人就被告所涉上開毀損罪嫌,亦未予以起訴(此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敘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因缺款,始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QD─八0七九號自小貨車、燒焊切割器一個,並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攜帶所竊得之燒焊切割器一個,前至被害人乙○○經營之「金斗山銀樓」竊取玉鐲六只,圖以變賣得款等語,足認被告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時,主觀上均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此外,復有照片(含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十八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二次竊盜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如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燒焊切割器一個,毀壞被害人乙○○兼為住處之「金斗山銀樓」鐵捲門,並伸手至其內竊盜,其竊盜時雖有伸手越入門扇之情形,然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夜間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條件,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0四號、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因竊盜強盜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上訴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九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八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二次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丙○○、乙○○二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爰各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QD─八0七九號自小貨車一部所用之鑰匙一支,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行為後丟棄而滅失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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