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474,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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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復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警惕,於96年9 月12日日間下午4 至5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彰化縣竹塘鄉○○路○ 段新店巷26號乙○○住處後門鑲嵌於門上之門閂(起訴書誤載為窗戶)進入屋內,竊取乙○○所有之美鈔200 元、新臺幣硬幣14,000元等現金,現值計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4,000 元) 得手。

嗣警採集現場指紋比對係甲○○之指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36頁,本院97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相符(偵卷第5 頁),並有現場照片8 張(偵卷第6 至9 頁)在卷可稽,警員在現場所採集之指紋,經鑑驗與被告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0960156151號鑑驗書影本1 份(偵卷第13至21頁)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 號、80年度臺上字第3175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為堅硬金屬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且被告係破壞被害人住處後門上之鐵閂後,開啟該後門,進入屋內行竊,該鐵閂乃鑲嵌於門上,而構成該門之一部分,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為證(見偵卷第6 頁),是被告此部分行為,顯屬毀壞門扇無訛。

四、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4492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既係毀壞門扇而入室行竊,即無再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之餘地,即此部分原包含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中,無更行起訴論罪之必要,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加重竊盜罪為數罪併罰關係,而另予論罪,即有未洽(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論稱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6條之罪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吸收,而更正所援引之法條及罪數關係)。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毀損告訴人後門門閂,並侵入告訴人住宅部分(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應為其毀壞門扇竊盜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復經減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因減刑出監,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竊盜手段,復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因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依被告供述,其業已將該螺絲起子丟棄(見同上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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