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7,易,475,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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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三日止,在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路三六二號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擔任售貨人員,負責業務銷售、收取營業所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利用上班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再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現金收入予以侵占入己,總計侵占新臺幣(下同)八百三十五元。

嗣因統一超商店長康寶明經顧客投訴及盤點商品時,察覺與帳務不符,乃會同警方調閱店內監視畫面查看,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康寶明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八幀。

(四)發票七紙。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提及,惟檢察官漏引該法條),其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其後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雖有多次侵占業務上收取現金之行為、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惟被告利用職務之便,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一再重複實施上開犯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

而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行使偽造私文書二行為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又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循合法途徑獲取其所需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利用任職統一超商職員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之銷售金額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統一超商損害,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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