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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村○○路15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1把竊取甲○○持有而為其子陳昭同所有之車牌號碼LAM-531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嗣於同年月28日(起訴書誤為27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北上6.5公里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扣案之鑰匙1把。
㈣卷附之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資料。
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被告為警查獲之日期為97年2月28日,起訴書誤為同年月27日,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所犯已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惟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白認錯,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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